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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指南

仲裁规则

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3-08-10 14:35:26

(2020年10月14日 第二届怀化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组织

(一)怀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设在中国湖南省怀化市。

(二)本会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仲裁法》、本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本会有关成员受主任的书面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秘书处 (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为仲裁案件指派仲裁秘书。

(五)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会,分会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三)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二)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和本规则规定解决纠纷。

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书面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通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本会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对本会管辖和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五)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本会仲裁庭提交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六)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章 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书面的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 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申请仲裁的,应提交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 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四)仲裁程序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开始。仲裁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秘书处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形式要求的, 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仲裁须知等相关文书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仲裁须知等相关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1.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以及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等;

(2)答辩的要点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仲裁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2.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与该案相关的证据以及证据目录并附清单。

(二)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二)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及仲裁费的预交等程序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作出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受理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

(四)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另一方同意变更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申请追加案外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 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仲裁费的预交等程序事项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四)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代理人

(一)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l至2名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三)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委托代理人,并计入笔录;但当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与仲裁庭产生回避事项。

(四)仲裁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 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3. 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4.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5.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6.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相关的材料。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五)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依据本规则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八)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对案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九)案件受理后,本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会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披露义务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仲裁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的本仲裁事项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 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提出回避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会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五)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且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前。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本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八)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九)在本会或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仲裁员更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 仲裁员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案件仲裁员或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2. 主动退出案件审理;

3. 本会或主任决定其回避的;

4.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在作出决定前可以书面征求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意见。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书面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的有关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开庭5日前发送通知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庭前准备。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宣布开庭纪律。

(二)庭审调查。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根据申请和答辩,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互相发问。

(三)庭审辩论。先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分别向仲裁庭陈述其意见,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争议问题互相进行辩论。

(四)最后陈述。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五)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则不进行调解。

(六)宣布闭庭。

第三十七条  释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

(一)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主张或对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的合理说明不周全、不完整、不详尽或不充分的,并可能因此影响仲裁员对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或不能充足地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补充或解释或说明。

(二)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三)仲裁庭对案件形成的初步判断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主张、举证、陈述等存在较大甚或实质性偏差时,应当就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行为效力等基本要素向当事人予以释明。

(四)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予释明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3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补正申请内容。

(四)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阅读庭审笔录后,应在笔录每一页上签名;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由本庭记录人员当庭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庭签字确认。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四)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和解和调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六)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作出裁决的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二)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四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记录员应当制作合议笔录,或者收集仲裁员的书面意见。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

(五)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六)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七)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该裁决书的补正可以采用决定的形式作出,补正决定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八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四)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应当承担因程序拖延导致仲裁费用增加和其他发生的费用。

(六)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会根据《怀化仲裁委员会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用。

(七)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第六章 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仲裁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仲裁庭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五十三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仲裁庭组成前,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原则上不超过一次,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的,同时顺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期。

(四)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提交证据导致程序过分迟延的,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仲裁庭采纳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五十四条  证据的提交

(一)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二)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五十五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二)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证据材料与原件或原物是否一致进行核对或庭前质证,明确有异议和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的事实、收集的证据,是指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四)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可以制作笔录。

(五)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七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仲裁庭未予采纳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鉴定和评估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评估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评估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评估费用。不预交鉴定评估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评估。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评估所需的任何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鉴定评估机构审阅、检验和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出示。鉴定评估所需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供和出示的,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根据。

(五)仲裁庭应当将鉴定评估意见的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意见或仲裁庭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当事人或仲裁庭收到鉴定评估机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应通知鉴定评估人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评估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评估人提问,鉴定评估人应作出解释。

(六)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重新鉴定评估:

1. 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不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

2. 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3. 当事人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的;

4. 鉴定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对鉴定评估意见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评估、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仲裁庭可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评估的决定。

(七)本条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本委《委托鉴定评估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质证

(一)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证据材料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和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够证据推翻的除外。

(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七)当事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适当减收。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

(三)各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依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

(四)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答辩、举证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

(四)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一条  受理、答辩、反请求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二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三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送达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且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七十八条  裁决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由本会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章

第八十一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四)公告、鉴定、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等事由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则审限。

第八十二条  关于本会决定

(一)本规则中本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主任、秘书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二)本规则中同一条款同时出现本会和仲裁庭时,本会不包括仲裁庭。

(三)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三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紧急仲裁庭。

第八十三条  关于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按本会的要求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经通知补正仍不签署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二)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的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详细记录包括邮政编码、当事人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书面确认并提供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传真号、电子邮箱、短信接收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将其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代理人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之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本会,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已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或以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法人及其他组织工商登记或依法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5.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销案件。

(七)本会应当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十四条  仲裁送达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二)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成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调解书不适用于留置送达。

(三)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仲裁送达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或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五)仲裁庭在定期裁决时,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决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笔录中记明。

(六)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的,本会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载体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X月X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原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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