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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仲裁员管理规范

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05 17:31:31

(2020年10月14日第二届怀化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怀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怀化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会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聘任、培训、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员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仲裁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向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二)仲裁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三)处理案件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申请辞去仲裁员;

(六)按照规定获得报酬;

(七)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仲裁员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提高仲裁公信力;

(三)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

(四)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召开庭前会议,拟定并实施审理计划;

(六)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七)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八)保守仲裁秘密和涉案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自觉接受本会管理和监督;

(十)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仲裁员义务。

第六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有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三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七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自觉遵守本会的各项制度、规章,自觉接受本会管理和监督;

2.具有法律知识,熟悉《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3.头脑清晰,明察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4.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5.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八条  下列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兼备以下条件中的一项或数项: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或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具有办案能力的;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的;

3.办理多起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

(二)律师

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信誉并在律师执业中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担任副处级或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的;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有办案能力,经验丰富的。

(四)曾任法官

1.具有法律专业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的;

2.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的;

3.曾任庭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

(五)在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工作的:

1.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并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法律工作满10年或担任副处级及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的。

第九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本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符合聘任条件的证明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加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印章。本会秘书处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报仲裁委员会审议。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并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本会可将仲裁员有关信息登录仲裁网站,供当事人查询。仲裁员在被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迅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应第一时间告知本会。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故不能承办案件,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四章  仲裁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三条  拟聘仲裁员不参加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实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无正当理由又未请假达到两个课时及以上的,暂不得接办案件,经本委道德纪律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恢复接办案件。

全天培训按四课时计算;半天按两课时计算,具体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为准。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教育情况及考核鉴定材料归入仲裁员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1.不熟悉《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2.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或相关专业知识、经验的;

3.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控制仲裁程序进行的;

4.缺乏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的;

5.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或提供制作裁决书意见的。

第十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二)是否存在人民法院裁定其裁决被撤销或被不予执行案件的情形;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业绩;

(四)参加本会培训和各项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七条   对仲裁员承办仲裁案件实行回访考评制度,并记录在案,作为仲裁员指定和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自然情况、办案情况、工作反映、教育培训、年度考核、奖惩及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等情况。

第五章  惩戒与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仲裁员违反本会《仲裁规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警告,并酌情扣发办案报酬,情节严重的,本会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报告义务,影响案件正常组庭或者办理的;

(二)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两次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或调查的;

(四)开庭审理时使用移动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五)酒后开庭或开庭审理时衣冠不整、吸烟、睡觉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六)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当事人同意调解,而执意进行裁决的;

(八)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活动的;

(十)因通讯方式或地址变更未告知本会,无法联络的;

(十一)因效率低下,办案拖拉的;

(十二)因失职或疏于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被人民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被通知重新仲裁的;

(十三)对仲裁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出现的情形,屡教不改,后果严重的;

(二)偏袒一方当事人,开庭时向当事人作诱导式询问,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三)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在开庭过程中与当事人争辩或与其他仲裁员争辩,经提示或警告拒不改正,影响本会形象的;

(五)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损毁材料,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七)不能按本会的要求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

(八)经本会查实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九)不接受本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工作的;

(十二)因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十三)调任司法机关等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十四)其他因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或者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恶意中伤本会声誉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应予警告、解聘、除名等惩戒情形的,由秘书处提出惩戒意见并报职业道德纪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会对受到惩戒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受到惩戒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诉,本会将组成相关调查组及时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受到警告惩戒的,在改正的基础上,向秘书处书面报告并提交道德纪律委员会,经道德纪律委员会研究同意的可以解除警告,并恢复仲裁员指定。

仲裁员受到解聘惩戒的,本会在两年内不再聘任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受到除名惩戒的,本会不再聘任其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评选优秀仲裁员,授予荣誉证书、奖金,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仲裁公正高效,仲裁文书水平高,调解率高,办案效果好;

(二)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仲裁研究成果有较大影响;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对提高仲裁公信力有重要作用;

(五)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取得较大成效;

(六)妥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专家意见;

(七)作出其他较大贡献。

第二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将优先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办理案件。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应当于每年3月对不续聘、辞聘、解聘、除名的仲裁员名单进行清理并重新发布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怀化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第一届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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